张建生律师亲办案例
某科技集团外观设计专利案
来源:张建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1
浏览量:394

【案件回顾】:

原告:上海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张建生律师

原告:朱某

被告张某,即天津市某盛装饰材料商行业主

2009521日,原告朱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铝塑复合板保护膜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224日获得授权公告,现处于有效期内。2010225日,朱某与原告上海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专利签订《外观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免费给予上海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排他实施许可,有效期为10年。

原告发现天津市某盛装饰材料商行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一致的铝塑板。2011328日,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原告上海某公司代理人陈某到位于某市环渤海木材成一区增7.14号,购买了铝塑板六张,并从该店取得盖有“天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及“天津某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某铝塑板天津分公司)经理张某名片一张,同时对上述店铺进行了拍照,照片中显示上网店铺门头招牌为“上海某铝塑板天津荣盛增7号”。公正购买后,对所购铝塑板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以上内容制作了公证书。法院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外观设计专利的附图与公证书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进行比对,其中4张蓝色保护膜除了中文表述有区别,整体布局、颜色基本相同。另外2张红色保护膜的铝塑板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方意见】:

天津市某盛装饰材料商行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一致的铝塑板,同时出具盖有天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被告张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011328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天津市某盛装饰材料商行购买了六张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一致的铝塑板,证实被告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违法行为。故诉请判令被告张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购置侵权产品费用及诉讼费。

【被告方意见】:

1.被告张某系个体工商户,公证书中购买侵权产品的地点与被告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完全不符,所以原告所称在该地点销售侵权产品的肯定不是被告。2. 原告称在公正人员陪同下购买了铝塑板,并加盖了天津市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根本不认识该公司,被告有自己独立的字号和经营范围,完全可以加盖自己的财务专用章。3.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招牌“天津荣盛”不是被告张某的经营名称,与被告经营的“金荣盛”完全不同,以上两点可以说明原告根本没有在被告处购买过六张所谓的铝塑板。4.六张铝塑板的照片是两种不同的版本,四张上有原告的标识,另外两张只有上海吉祥公司的字样,没有商标标识,所以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审理结果】:

被控侵权的蓝色保护膜产品使用的覆膜与本案专利均系铝塑板保护膜,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构成近似,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通过法院实地勘查涉案公证书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综合考虑该商铺门头招牌标注的商号及手机号,以及被告张某的联系电话和名片,足以认定该商铺系被告张某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系张某经营的天津某盛装饰材料商行销售。

本案被告张某未经原告朱某的许可,擅自销售其专利产品,亦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合理使用情形,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因侵权受损情况,被告的获利情况亦无法查清,法院酌请确定赔偿数额。

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 被告张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指出的合理开支)15000元;

三、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近年来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件逐渐在增多,手法也逐渐诡秘,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不断在增强。该案就是一件跨省市的保护知识产权案件中典型的外观设计侵权案件。该案经过较繁琐的证据保全,跨省立案诉讼,最终制止了侵权,为权利人获得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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